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混合销售行为计税依据

编辑:合肥仁和会计培训学校时间:2024-02-23

混合销售相关法规主要包括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五条、第六条,财税[2016]36号文第四十条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、第四条(已废止),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文第六条。

营改增以后,财税〔2016〕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: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,为混合销售。从事货物的生产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,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;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,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。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,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、批发或者零售为主,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。

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,为混合销售。确定混合销售行为计税依据,需关注以下要点:

(一)该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,这是与兼营行为相区别的标志。

(二)按企业经营的主业确定。若企业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,以企业核算为准。

(三)企业不能分别核算的,按如下原则:从事货物的生产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,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;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,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。

混合销售的特殊政策

1、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、机器设备、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、安装服务,不属于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)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,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,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。

2、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,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。

3、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,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。

4、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,按照“其他现代服务”缴纳增值税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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